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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被告天之歌公司于2013年3月9日注册成立。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筹建期间至该公司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工资1800元/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考勤。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天之歌公司尚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6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孟**工资标准为1500元。孟**的工资是有拖欠,但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拖欠的金额,工资发放表有公司盖章和会计签名,已发放的工资表提供给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原在被告天之歌公司上班,孟**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天之歌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其中孟**的工资记录为:2月1300元、3月1400元、4月800元,在领取人盖章的一栏,孟**未签字领取。

2014年9月,孟**等人因工资与天之歌公司发生争议,孟**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015年1月4日,孟**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孟**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天之歌公司的申请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其中工资汇总表记载孟**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该工资汇总表均有职工签字确认,孟**对该工资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价值63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孟**的工资标准。虽然法定代表人陈**辩称孟**工资为1500元,但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的工资表明确记载孟**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并按出勤天数确定当月工资,工资发放表更能证明孟**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孟**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

二、被告天之歌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孟**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并未否认拖欠孟**的工资,只是对拖欠金额有异议,被告天之歌公司未提交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且其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上,孟**并未签字领取工资,故孟**主张天之歌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中,孟**的未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500元,被告天之歌公司未提供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还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1600元,被告天之歌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孟**工资5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劳动报酬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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