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至被告天之歌公司上班,工资1600元/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考勤。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6986元,其已支付1000元,尚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598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徐*的工资是有拖欠,但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拖欠的金额,工资发放表有公司盖章和会计签名,已发放的工资表提供给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4年2月至被告天之歌公司上班,徐*工作至2014年6月。天之歌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其中徐*的工资记录为:2月525元、3月1500元、4月775元、5月850元,6月1350元,在领取人盖章的一栏,徐*未签字领取。

2015年1月4日,徐*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价值5986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并未否认拖欠徐*的工资,只是对拖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徐*2014年2月至6月未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故徐*主张天之歌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59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劳动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