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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和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和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和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天之歌公司从事操作工,工资2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尚拖欠原告工资1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差宋**的工资,我们每个月有工资表,有公司盖章和会计签名、数额,工资表在亭湖劳动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宋*和至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至2014年7月离开。

天之歌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宋*和工资标准2000元,其中宋*和的工资记录为:2月1550元、3月1600元、4月1050元、5月950元、6月916元、7月334元,合计6400元。在领取人盖章的一栏,宋*和未签字领取。

2014年9月,宋**等人因工资与天之歌公司发生争议,宋**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015年1月7日,宋*和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宋*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院根据天之歌公司的申请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其中工资汇总表记载宋**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该工资汇总表均有职工签字确认,宋**对该工资标准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并同意按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数额64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天之歌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宋*和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否认拖欠宋*和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上,宋*和并未签字领取工资,故宋*和主张天之歌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天之歌公司拖欠宋**的工资金额。本案中,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中,宋**未领取工资金额为6400元,宋**同意按6400元的标准计算其2014年2月至7月间的工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和劳动报酬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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