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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北苑停车场等处,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114.5元、香烟、手机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北苑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苏J×××××轿车内的软中华香烟2包及现金人民币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5元。

2.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路的XXXX宾馆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苏J×××××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硬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

3.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X市场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赣E×××××轿车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被害人陈*放在苏75X11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5元及已拆封的硬中华香烟1包(无法鉴定),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北苑停车场等处,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114.5元、香烟、手机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4.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北苑停车场,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苏J×××××轿车内的软中华香烟2包及现金人民币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5元。

2.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路的XXXX宾馆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甲放在苏J×××××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硬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

3.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X市场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孙*放在赣E×××××轿车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苏75X11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5元及已拆封的硬中华香烟1包(无法鉴定),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先行羁押5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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