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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宗*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毕华丽小区X号楼XXX室家中,因其邻居被害人吴*上门理论其家中噪音影响休息,与吴发生口角后扭打,被告人宗*打吴**,致吴外伤2╂根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二、被告人宗*犯罪情节轻微,属于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宗*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毕华丽小区*号楼*室自己家中,与邻居被害人吴*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扭打,被告人宗*击打吴**几拳,致吴外伤2╂根折及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又否认故意伤害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宗*自愿赔偿被害人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吴*对被告人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陶*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宗*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宗*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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