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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中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中诉称:被告天之歌公司于2013年3月9日注册成立。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筹建期间至该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及机械维修工作,工资3400元/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考勤。原告每日都有工作日志。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后,天**公司转给刘*经营,刘*干了一个月也办不下去了,刘*发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3500元。被告天之歌公司尚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7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1、金*中是2012年10月进厂的,进厂时工资2000元,另200元是满勤奖,原告称2014年春节后加1000元工资不属实。2金*中主张拖欠工资金额不符合,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最后三个月没有发放工资,有工资发放表为证,工资发放表有公司盖章和会计签名。2014年7月15日后,我将公司交给刘*运营一个月,刘*给他工资也是按照考勤来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金*中至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工。金*中提交的天之歌公司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记载金*中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庭审中,陈**先陈述金*中工资标准为2000元,全勤工资100元,到车间帮忙,加200元,后又陈述金*中的工资为2000元,全勤工资200元。

金**在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天之歌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其中金**的工资记录为:2月2100元、3月1400元、4月1050元、5月700元、6月1800元、7月275元,其中2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均有涂改,3月工资为蓝色圆珠笔所写,其它职工工资为黑色墨水笔所写,在领取人盖章的一栏,金**未签字领取。金**对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工资存在涂改,工资标准应为3400元/月。

2014年9月,金*中等人因工资与天之歌公司发生争议,金*中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015年1月4日,金*中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金*中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天之歌公司的申请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其中工资汇总表记载金*中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该工资汇总表均有职工签字确认,金*中对该工资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7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价值187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金*中提交的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中的工资标准。原告金*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资标准2300元/月与被告天之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确定金*中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金*中认为天之歌公司安排其维修机器增加工资1000元的意见,其提供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天之歌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金*中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并未否认拖欠金*中的工资,只是对拖欠的金额有异议,且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上,金*中并未签字领取工资,故金*中主张天之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中,金*中的工资存在明显涂改的痕迹,且金*中不认可工资发放表中的金额,故按2300元的标准计算金*中2014年2月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计14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中劳动报酬1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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