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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至盐城市区林森网咖、紫锦城KTV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707元。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价格鉴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至盐城市区林森网咖、紫锦城KTV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707元。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至盐城市区盐马路酷林网咖网吧,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5年8月29日夜,被告人王**至盐城市区人民路林森网咖网吧,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8元。

3、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盐城市区紫锦城KTV歌厅,采取用起子撬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史*硬中华香烟14包、软中华香烟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追回硬中华香烟10包、软中华香烟3包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至盐城市亭湖区文苑路亨达公寓19号楼8号新同创网咖,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

5、2015年10月底,被告人王**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卢森网吧,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6、2105年11月初,被告人王**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新全顺网咖,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

7、2015年11月6日夜,被告人王**至盐城市城**新海晨网吧,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颜*停放在该处的大运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34元。案发后已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8、2015年11月6日夜,被告人王**至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人之和浴室,采取掰断龙头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葛*乙停放在该处的轻盈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

9、2015年11月8日夜,被告人王**至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179号城东污水处理厂,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25元。案发后已追回电瓶车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孙*、陈*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及城**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盐城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先行羁押3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元,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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