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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在被告天之歌公司从事操作工,工资1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尚拖欠原告工资5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陈*每月工资1600元,欠陈*的工资,以我出具给陈*欠条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陈*至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1600元/月,至2014年7月离开。

2014年9月,陈*等人因工资与天之歌公司发生争议,陈*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014年10月20日,陈**出具一份欠条给陈*,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人民币(工资)4300元。

2014年12月31日,陈**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同意按欠条载明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4300元,欠条有公司负责人陈**签名,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动报酬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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