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苏*、石**、刘**、刘*、徐**、徐州雨**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一、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276609.37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
二、石**、刘*、刘**、徐**、徐州雨**限公司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苏*、石**、刘*、刘**、徐**、徐州雨**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苏*、石**、刘*、刘**、徐**、徐州雨**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查询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及房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邳执字第26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