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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碾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汪塘位于邳州市赵墩镇倪桥村6组庄前西南角,归邳州市赵墩镇倪桥村所有。1998年3月30日,邳州市赵墩镇倪桥村与张**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涉案汪塘由张**承包,承包期限20年。2013年6月21日,邳州市赵墩镇倪桥村与张**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涉案汪塘由张**承包,承包期限10年。2010年底,张**扩建新房,向张**承包的汪塘内倾倒石料,向南占用汪塘近3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邳州市赵墩镇倪桥村与张**签订了承包协议,基于该协议,张**取得了对涉案汪塘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张**倾倒石料的行为,妨害了张**正常行使物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张**要求张**清除在涉案汪塘内石料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位于邳州市赵墩镇倪桥村6组村前张**承包汪塘内的石料(以石料外缘向北清除2.5米为限)。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5月,因汪塘滑坡致使上诉人门前的路无法通行,上诉人垫了路占用了部分汪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经邳州**桥村委会和赵**出所处理,已经圆满解决,即上诉人门前所占位置为界,上口不超过第一棵树,不允许往南再填。此后,上诉人一直遵守处理结果,维持原貌,没有再垫汪塘。2、因上述纠纷,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及家人辱骂、殴打,致使上诉人父亲被气死,法院判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至今赔款未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在外打工,捏造上诉人下落不明,骗取赵墩镇国土所证明,弄虚作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是否实施了妨害张**对涉案汪塘行使权利的行为;二、如存在上述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已解决。

原审期间,张**提供了盖有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赵*国土资源所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张**于2010年翻建房屋时向南垫汪塘近3米,其汪塘是在张**承包汪塘合同内”,及盖有邳州市赵*镇倪桥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张**于2010年建房时把石料倒入门前本组村民张**承包的汪塘内,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后经村镇两级进行调解已平息。”张**另提供了承包汪塘的合同及照片四张。对于上述证据,张**二审质证认为:对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没有占用汪塘,是汪**陷致其门口的路变窄,其因维修护坡发生纠纷,现在的路没超过未维护前张**栽树的界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期间,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4日倪**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赵**出所协调,处理意见如下:张**门前现所占位置为界,上口不超过第一棵树;不允许往南再填”,证明双方纠纷已经村委会和赵**出所协调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此后张**一直未违反该处理意见;2、2015年9月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一审时提供的张**下落不明的证明不是该村委会出具;3、张**门前环境和汪塘现状照片5张,证明张**门前仅有一条三米宽东西向小路供通行,南面是汪塘。门口现状没违反2010年5月24日的处理意见,且如按一审判决清除2.5米的话张**无法通行;4、(2012)邳碾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因该案纠纷对张**及家人殴打辱骂,致使张**父亲心脏病发作死亡,原审法院判令张**承担赔偿责任。

张**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不知双方纠纷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协调处理,且系印章加盖在先,书写字迹在后;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是加盖印章在先,书写内容在后。张**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现任村主任王**书写,王**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3、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上载明的上诉人门前的路况及通行环境是在垫用了汪塘的基础上形成地基搭建院墙及门楼,张**房屋大门原朝西,且原本有通行路段;4、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纠纷未经处理造成争斗才引起了该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一审时提供的盖有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及双方所在地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均记载了张**占用张**承包的汪塘的事实,且张**上诉状中也称其“垫路占用了部分汪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因涉案汪塘系张**承包,张**未经张**同意占用汪塘妨害了张**对汪塘合法行使权利。张**虽主张双方针对占用汪塘产生的纠纷已解决,但张**否认该事实,且除张**二审期间提供的盖有倪桥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仅凭该证明不能说明双方纠纷已于张**提起本案诉讼前解决,原审法院认定张**实施了妨害行为并判令其排除并无不当。张**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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