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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农村商**霖都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银行)诉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徐州**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有限公司、被告赵**、被告金**、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港银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息为0.72%,并约定逾期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导致债权人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徐**都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27539.31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0.72%的1.5倍计算)、及律师费38500元。2、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对徐**都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预期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息0.72%,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声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徐**都木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贷款凭证、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并形成了借款借据,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

5、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徐**都木业有限公司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12月9日,本金未还,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27539.31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38500元。

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赵*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事实以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徐州**限公司、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答辩人签字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希望和原告进行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邳**有限公司、被告赵**、被告金**、朱**未答辩。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息0.72%,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双方形成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数额300万元,月息0.72%,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

贷款发放后,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327359.31利息。之后未再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337539.31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8%计算)及律师费38500元。2、被告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对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327539.31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8%计算)的主张以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0.72%的150%计算(即月息1.0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85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弘琦超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限公司、庄**辩称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邳州**有限公司、被告赵**、被告金**、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都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为327539.31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8%计算)。

二、被告被告徐**都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律师费38500元。

三、被告徐**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对以上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49元,由被告徐**都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邳州**有限公司、赵**、金**、赵*、庄**、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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