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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艾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艾诉讼代理人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艾诉称:2014年8月29日30分许,徐*艾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方**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东的绿化带损坏,徐*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方**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6260元,原告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63209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200元。原告赔偿崔**花圃损失6300元,赔偿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厂71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069元。另,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89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上述损失均由徐**个人支付,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与崔**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花圃损失6300元,与方**达成调解赔偿其车费用损失是以有效凭据为准。徐**与方**各自承担己方的施救费、停车费。

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适合营运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

3、苏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苏C×××××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证明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方**的冀H×××××车修理费发票是1张,面额6260元。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实际赔付6260元。

5、评估报告一份、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赔偿凭证一份、评估费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的收款收据一张、面额为400元、青岛**艺总厂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青**总厂的损失为苗圃损失花圃绿化带损失676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168元。原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实际赔付7100元。

6、评估报告一份、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赔偿凭证一份、评估费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的收款收据一张、面额为400元、崔**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崔**的损失为苗圃损失591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316元。原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实际赔付6300元。

7、邳州**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63209元。已出具鉴定费400元,施救费发票面额为63209元。施救费为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是邳州**有限公司,原告徐**并为提供相关证据,具有保险利益。不能证明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交通责任认定书显示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该从交强险中获得。应从对方的三者险中获得2000元的赔偿。原告的损失是经青州市交警队调解形成的,对于三者中的方**的损失我方予以认可,原告的车辆苏C×××××及苏C×××××挂车,其损失鉴定报告是由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是属于单方委托并没有和我方沟通协商,且该鉴定清单显示主车和挂车并没有区分。因此我方不能确定主车的损失及挂车的损失。且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扣除。原告车辆已使用84个月,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条款第27条第2项及第10条有关规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30600元,而鉴定价格结果是6万余元。我方对多出的部分不应赔付。且涉案车辆在我方购买保险时有可选免赔条款。我方应在赔偿基础上扣除交强险。挂车的损失,因其新车的购价是67500元,根据营业用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约定,其应与达到报废,我方认可3000元。鉴定费发票2000元,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于关联性我方不认可,施救费4200元真实性意见,关于崔**的损失6300元,是由崔**本人申请鉴定,我方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青岛**总厂的损失意见同崔**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的计算实际价值为是根据该条款的第27条第1项及第10条第2项共同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赔付价值有关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徐**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等,均已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0时至2015年7月6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2014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徐**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方**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东的绿化带损坏,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徐**赔偿崔**苗圃损失费用6300元;2、徐**赔偿方**的车损费用(凭有效票据支付);3、徐**赔偿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厂7100元;4、徐**与方**施救费、停车费各自承担;5、其余费用双方自负,凭有效票据支付,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因该事故民事侵权行为引起法律关系,即告终止,双方签字生效。事故发生后,经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委托,邳州**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63209元,原告分别支付青岛**总厂7100元、崔**6300元、支付方**车损626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200元。另查,苏C×××××、苏C×××××挂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邳州**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系实际车主,且已实际赔偿因事故引发的损失,应当有权按照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车辆折旧计算方法与鉴定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不同,被告的主张与收取的保费相互矛盾。其要求车辆损失按折旧率赔付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车损应从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后再按商业险约定进行理赔。且原告有可选免赔2000元的约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除。施救费是事故处理为减少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其他人损失是经公安部门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经相关部门鉴定,其调解协议是合法的,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计算。被告答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车损63209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200元、第三者损失6260元+6300元+7100元u003d19660元。另应扣除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保险赔偿金85069元(其中车损59209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200元、第三者损失19660元)。

二、原告徐**损毁车辆修复后残值部件归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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