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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与邳州市**有限公司、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公司)、刘**、席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议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世纪佳*公司、刘**、席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银行原审诉称:2012年10月30日,张**银行与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57182)号}及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57182)号},依合同约定世**公司向张**银行借款400万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0.8%,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2年10月30日,世**公司与张**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世**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宿羊山镇镇南路北侧化机路东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2133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邳*用2012第03372号)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均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为世**公司的所有债务。刘*、席云花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2)第(57182)号}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判令世**公司偿还张**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34414.66元;此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为标准计算);2、赔偿律师费损失48600元;3、张**银行有权以世**公司所有的邳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857号项下的房屋(房产证号: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21339号)及邳他项2012第00267号项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邳*用2012第03372号)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谋、席云花对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世**公司、刘*谋、席云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佳**司、刘**、席**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世**公司与张**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世**公司向张**银行借款,借款最高额度7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期间内,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2年10月30日,世**公司与张**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世**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21339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邳*用2012第0337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张**银行。同日,席云花、刘**与张**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世**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28日,世**公司向张**银行贷款,双方形成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数额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用途购买大蒜,贷款月利率0.8%。同日,张**银行依约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34414.66元。因本次诉讼张**银行支付了律师费4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张**银行按照约定向世纪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世纪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张**银行要求世纪佳*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34414.6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8%的150%计算(即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银行主张的46800元律师费,系张**银行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因世纪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由世纪佳*公司承担,张**银行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刘**、席云花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银行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世纪佳*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张**银行对于世纪佳*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主张优先受偿权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在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邳州市世纪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334414.6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邳州市世纪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律师费46800元。三、刘**、席云花对以上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64元,由邳州市世纪佳*商贸有限公司、刘**、席云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世纪佳**司所有的邳房他证抵押字2012-857号项下的房屋(房产证号: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21339号)及邳他项2012第00267号项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邳*用2012第03372号)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主张优先权和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下的诉讼请求,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纪佳**司、刘**、席*花辩称:因该项抵押权已按抵押登记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诉人取得了他项权证,属于物权范畴,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对该法定优先受偿权无争议,无须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其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实现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张**银行要求对世纪佳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张**银行已取得抵押权,张**银行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邳议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邳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334414.6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维持(2014)邳议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邳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律师费46800元;

三、维持(2014)邳议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席云花对以上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撤销(2014)邳议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如邳州市**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张家港**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邳房权证宿羊山字第邳公房121339号房产及邳国用2012第03372号土地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64元,由邳州市**有限公司、刘**、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4元,由邳州市**有限公司、刘**、席**负担(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家港**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均已预交,由邳州市**有限公司、刘**、席**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张家港**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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