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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建锋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建锋因与被上诉人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孟*初字第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方*、徐**、刘**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巢建锋诉称,徐**与刘**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徐**、刘**向巢建锋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但到期徐**、刘**未能偿还。据此,巢建锋请求判令:徐**、刘**偿还巢建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徐**、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刘**辩称,巢**2012年7月10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汇入徐**卡上100万元是事实,但这100万元不是徐**、刘**向巢**的借款,而是巢**向徐**、刘**的还款。

徐**反诉称,巢建锋从事放贷生意,数年前,根据巢建锋请求,徐**将家庭积蓄借给巢建锋,由其放贷,结算时一般以利率4分向巢建锋收取本息。2012年9月4日、9月11日,根据巢建锋要约,徐**分两次向巢建锋银行帐户汇入244000元。据此,徐**请求判令:巢建锋归还徐**借款244000元,利息68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巢建锋负担。

巢建锋辩称,徐**诉称不是事实,我方从未向徐**借过款,2012年7月10日我方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汇入徐**卡上1000000元是我方借给对方的借款,不是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巢建*通过杨**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徐**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入100万元。2013年8月8日,杨**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款系巢建*委托其转账给徐**,其只是经办人,该笔款所有权归巢建*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变动较多,存取款及转账比较频繁。2012年9月4日,徐**通过该卡向巢建锋银行卡转账144000元,9月11日又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巢**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徐**交付100万元的凭证,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凭证,徐**、刘**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提出抗辩,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借给巢**相关款项,但其账户往来较多,其辩称不必借款有合理性,结合法庭责令双方到场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巢**对借款用途说不清楚,对于100万元数额的借款,不了解用途,不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款手续,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现实生活中,交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可能存在借款、还款、支付货款、赠与等多种可能性,在对于是否为借款存在合理怀疑,且巢**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100万元是徐**、刘**向巢**的借款,故对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徐**亦不能证明其向巢**打款244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法院对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徐**、刘**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巢**的反诉答辩意见亦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巢**的诉讼请求;2、驳回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036元,由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巢建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交付给巢建锋80万元,均为现金,由巢建锋出具借条,借款结清后借据就销毁了,第二次开庭变更说法,称交付现金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徐**的陈述前后矛盾。徐**是一名专业会计,其交付给巢建锋的五次巨额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且不要求巢建锋出具任何手续,不符合常理。徐**向法院仅仅提交了一份银行取现记录,该取现记录仅能证明徐**在银行取了这么多钱,却无法证明其将钱交付给了巢建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徐**、刘**偿还巢建锋本息12624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徐**、刘**承担。

上诉人徐**、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巢建锋与徐**、刘**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已有数年历史,期间双方均未订立契约,也无书面借款凭条,故不能因无借款合意而否认实际存在的借款。巢建锋从事民间高利贷生意,低息揽存、高息放贷,从中牟利。巢建锋分二次收到徐**、刘**借款244000元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巢建锋未能释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认定巢建锋还款100万元在先,借款244000元在后,徐**、刘**的诉请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徐**、刘**的诉请。

对于巢建锋的上诉,徐**、刘**答辩称,原审驳回巢建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规。

对于徐**、刘**的上诉,巢建锋答辩称,徐**、刘**上诉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徐**曾出具借条给巢建锋。徐**归还的244000元是归还巢建锋借贷的本金和利息,不是借给巢建锋的钱。

二审中,巢建锋提交了一份徐**于2013年2月9日在常州**有限公司便签纸上书写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现金叁佰万圆整(300万)。徐**、刘**质证称,双方之间虽有借条,但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打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与巢建锋所说的借款时间不符,因此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巢建锋陈述称,我与徐**、刘**及案外人曹**、陈**是多年的朋友,徐**在曹**、陈**经营的常州**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他们是干亲家关系,300万元中100万元是徐**个人的借款,另外200万元是徐**出面和曹**、陈**一起的借款。因为是朋友关系,当时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就没有写借条,在口头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在我多次催要下,徐**于2013年2月9日在常州**有限公司向我补写了借条。因该借条较小,一审时未找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巢建锋出具说明,认可徐**于2012年9月4日、9月11日两次支付的244000元系归还本案徐**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巢建*主张徐**、刘**应偿还所借款项,为此巢建*向法院提交了其通过他人向徐**汇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提交了徐**出具的借条。徐**虽抗辩称该款系巢建*的还款,并称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没有发生,但该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对借条的陈述,并结合相关事实,徐**所述不符合常理,而巢建*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巢建*向徐**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巢建*虽主张刘**与徐**应共同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故巢建*提出的刘**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徐**认为其汇给巢建*的244000元系出借给巢建*的借款,但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巢建*同意徐**支付的244000元作为徐**所借100万元的还款,故该244000元应在徐**所借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徐**向巢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巢建*主张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本案巢建*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初字第0996号民事判决;

二、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巢建锋偿还借款本金7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巢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0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3元,合计22029元,由巢**负担4645元,徐**负担17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2元,由巢**负担3944元,徐**负担17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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