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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东**限公司、赵**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赵**、钱**、赵*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8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常州市天宁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常州东**限公司、赵**、钱**、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赵**、钱**、赵*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常州**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依据2014年1月的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所以,本案的诉讼管辖应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由常州**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常州**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天宁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天宁区,与钟楼区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上诉人称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以书面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无事实依据。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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