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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与邳州隆**限公司、邳州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诉被告邳州隆**限公司、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袁**、刘**、袁**、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邳州隆**限公司、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刘**、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张**商行与隆**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37118)},依据合同约定隆**司向张**商行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0.75%,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被告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袁**、刘**、袁**、陈**都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保字(2013)第(37118)号、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37118)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隆**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隆**司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隆**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邳州隆**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61306.12元,此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按照月利率0.75%的1.5倍即1.125%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用20900元,被告邳州市**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袁**、刘**、袁**、陈**对被告邳州隆**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履行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邳州隆**限公司、袁**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

被告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刘**、袁**、陈*都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邳州隆**限公司因经营之需,与原告张家**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37118)}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5%,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当日,被告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袁**、刘**、袁**、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邳州隆**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如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邳州隆**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邳州隆**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利息61306.1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其余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张家**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0900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一份、张**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一份、律师费用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邳州隆**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61306.12元及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12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袁**、刘**、袁**、陈*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刘**、袁**、陈*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邳州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61306.12元;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25%,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20900元。

二、被告邳州隆**限公司、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袁**、刘**、袁**、陈*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邳**有限公司、邳州万**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袁**、刘**、袁**、陈**连带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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