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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龙**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州支行)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药品公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江苏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王**、陈**、王**、王**、杜**票据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与被告康**公司、王**、陈**、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马**,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州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龙*药品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垫付款项自动转为逾期贷款,龙*药品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日内龙*药品公司仍未偿还的,原告有权自第31日起加收一倍的利息。龙*药品公司未及时偿还垫付款本息的,应当向原告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公司、康**公司、王**、陈**、王**、王**、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截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形成垫付款294.9246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偿还原告票据垫付款本金294.92463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43.034079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4.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9000元;三、被告**公司、康**公司、王**、陈**、王**、王**、杜**对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康**公司、王**、陈**、王**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张家**州支行诉称的票据款垫付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张家**州支行诉称的票据款垫付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家港农**信药业公司签订农商行银承兑字(2013)第(37116)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龙**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收款人为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一份或多份银行承兑汇票,并应在2013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存期为6个月,按照年利率3.08%计算利息,保证金及其利息作为履行本合同的质押担保;原告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无需事先通知或征得龙**公司的同意;如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由原告垫款的,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付款自动转逾期贷款处理,龙**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日内仍未偿还垫付款的,原告有权自第31日起加收一倍的利息;龙**公司未及时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当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对于龙**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从其任何账户扣划。

同日,被告**公司、康**公司分别与原告张家**州支行签订农商行保字(2013)第(37116)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陈**、王**、杜**等四人共同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签订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37116)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亦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签订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37116)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公司、康**公司、王**、陈**、王**、王**、杜**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张家**州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张家**州支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州支行向被告**公司开具出票人为龙**公司、收款人为康**公司、付款行为张家**州支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的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0张,其中票面金额10万元的共计40张(编号为3140005123928130至3140005123928169)、票面金额5万元的共计40张(编号为3140005123928170至3140005123928209)。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张**州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持票人承兑42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33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持票人承兑6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45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持票人承兑15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持票人承兑4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35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持票人承兑4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2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持票人承兑3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25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持票人承兑3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持票人承兑1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5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持票人承兑1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5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向持票人承兑1张汇票共计支付票款5万元,合计共支付票款6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州支行扣划被告**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共计305.075368万元,被告**公司分别与2014年年6月21日、6月30日、9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4.14元、662.81元、7.23元,合计674.81元。

另查明:原告张家**州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向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000元,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张家**州支行提供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承兑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协议、代理费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龙信药业公司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鑫**公司、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王**、陈**、王**、王**、杜**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本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州支行已向被告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后分批支付票款共计600万元,原告张**州支行依约扣划龙**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共计305.075368万元后,另代龙**公司垫付票款294.924632万元,龙**公司未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94.92463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数额问题。本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张家**州支行有权自垫付款项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自第31日起在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基础上加收一倍的利息。原告张家**州支行据此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但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上述《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本院调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张家**州支行支付票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以及被告龙**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和时间,本院确认龙**公司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为: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29.924632万元(335万元-305.075368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448.86948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74.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374.62316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174.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874.62316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9.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049.62316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234.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174.62316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259.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扣除2014年6月21日已偿还利息4.14元,共计5194.35264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279.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2799.24632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84.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扣除2014年6月30日已偿还利息662.81元,共计6460.3058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止,以289.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0147.3621元;以上截至2014年7月7日利息共计28523.629元。自2014年7月8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4.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扣除2014年9月10日已还利息7.23元。

根据本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龙**公司未及时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当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案中,张家**州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9000元,该金额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厅、江**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龙**公司应向张家**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

二、被告**公司、康**公司、王**、陈**、王**、王**、杜**应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被告**公司、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王**、陈**、王**、王**、杜**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可以证实上述各被告自愿为龙**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现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故鑫**公司、康**公司、王**、陈**、王**、王**、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龙**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综上,原告张家**州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公司、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票据垫付款本金294.92463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7月7日共计28523.629元,自2014年7月8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4.92463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扣除2014年9月10日已还利息7.23元);

二、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公司邳州支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

三、被告徐**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王**、陈**、王**、王**、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王**、王**、陈**、王**、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

四、驳回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49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王**、陈**、王**、王**、杜**共同负担(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已预交,各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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