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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与被告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黄**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共同诉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保大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北向东南横穿环保大道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横穿环保大道机动车道的被告孟**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蔡**、孟**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92085.79元。2015年6月4日,蔡**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同年6月15日,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7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蔡**、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其余费用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0115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1、对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这不意味着必然导致死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予认可;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垫付3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48分许(天气:晴),蔡**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行经环保大道与经一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北向东南横穿环保大道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横穿环保大道机动车道孟**驾驶的亭湖062550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蔡**、孟**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24日,蔡**出院,出院情况:好转。同日,蔡**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伤;2、肺部感染?3、颅内感染?同年6月4日,蔡**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脑挫伤、脑肿胀、脑疝。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同日,蔡**经抢救无效死亡。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92085.79元。2015年6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盐公物(尸检)字(2015)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十一、检验意见:蔡**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001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蔡**、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与蔡**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黄**;儿子黄**。审理中,被告对公安机关的检验意见书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提出死者蔡**的死亡有其他原因所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对案涉医药清单中“人血白蛋白”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审理中,原告就蔡**的工作、居住情况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黄**、黄**因其近亲属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蔡**、被*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近亲属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9208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9元。2、损失:(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误工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天,按64.32元/天计算,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50.32元。(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1天,按70元/天2个人护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29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治疗过程中交通所产生费用,确定交通费为300元。3、死亡损失:(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3人3天,80元/天/人计算,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20元。(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及其必要的亲属人员处理事故的费用,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为300元。(9)死亡赔偿金。死者蔡**因居住在农村,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实蔡**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故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0)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8992.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451655.6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孟**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对于三原告因近亲属蔡**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38327.81元[(451655.61元-25000)元×50%+25000元]。至于被告孟**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减。

(四)关于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意见书问题。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报告中并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没有理由排除死者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此,本院认为:该检验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作出,且在盐城**剖中心进行检验,同时根据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足以证实原告的死亡系由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且在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交死亡系由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证据,故被告认为死者并非由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黄**、黄**因近亲属蔡**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238327.8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款3万元,实际再赔偿三原告20832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孟**负担1503元,三原告负担15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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