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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天之歌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天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原告于2012年8月与丈夫徐**到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工资1800元/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考勤。原告在被告天之歌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被告天之歌公司尚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11月、12月、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16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之歌公司辩称:高**的工资金额不符合,还欠其一个多月的工资,其他的工资其丈夫徐**代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原在被告天之歌公司上班,高**工作至2014年1月。

2014年9月,高**等人因工资与天之歌公司发生争议,高**等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2015年1月4日,高**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之歌支付拖欠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天之歌公司的申请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8月、11月、12月职工工资表等证据。2013年1月职工工资表记载高**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根据其出勤情况确认该月工资为1080元。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汇总表记载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3638.4元、11月1800月、12月1800元、加班140元、2013年1月1080元,合计8458.4元,高**的丈夫徐**在高**工资一栏签字确认。2013年8月、12月工资发放表记载高**8月工资1900月、12月工资1920元,高**的丈夫徐**签字领取了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价值162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8月、11月、12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的工资标准。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的工资表明确记载高**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天之歌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高**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并未否认拖欠高**的工资,只是对拖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天之歌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中、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有高**丈夫徐**的签名,足以证明天之歌公司已支付高**2012年、2013年1月、12月期间的工资,但天之歌公司未提交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高**主张天之歌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11月、12月、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16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天之歌公司应支付原告高**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合计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天之歌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劳动报酬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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