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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曹**、曹**、曹**、曹**与被告徐**限公司、高**、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曹**、曹**、曹**诉被告徐**限公司、高**、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高**、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曹**、曹**、曹**、曹**共同诉称: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高**驾驶苏CT****号小型客车沿苏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500M处时,遇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被告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州**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原告因亲属曹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437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比例赔偿以上损失中的215353.75元(已扣除被告徐州**限公司赔偿的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限公司、高**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我公司。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25000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高**驾驶苏CT****号小型客车沿苏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7KM+500M处时,遇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五原告亲属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被告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曹某某生于1950年9月2日,原告曹**某某姐姐,原告曹**、曹**、曹**某某妹妹,原告曹**某某弟弟。曹某某别无其他继承人。

另查明:被告高*军系被告徐州**限公司员工,苏CT****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徐州**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收到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赔偿款后即时给付被告徐州**限公司该6000元。被告徐州**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方30000元。

2016年1月7日,五原告申请对被告高**驾驶的苏CT****号小型客车予以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当日裁定查封被告高**驾驶的苏CT****号小型客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为此,五原告支出保全费620元。该车因被告高**提供反担保金60000元,本院已予以解除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新沂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三者责任保单、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五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与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曹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承担6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高**系被告徐州**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徐州**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60%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曹某某已死亡的事实、被告高芳军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

根据五原告的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4370元、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437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3362.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下173362.5元,由被告徐**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04017.5元(173362.5元×60%)。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相关合同及特约条款之规定,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017.5元。因此,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4017.5元(110000元+104017.5元)。为减少诉累,因被告徐**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该款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抵付。据此,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184017.5元(214017.5元-30000元),应向被告徐**限公司理赔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曹**、曹**、曹**、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401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州**限公司理赔给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曹**、曹**、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58.5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曹**、曹**、曹**、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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