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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被告徐*与周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夫妻开设的位于天宁区竹林北路18号银信典当行进行业务经营,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2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徐*当时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一年,借款利息12%,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另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为期一年,借款利息为10%,于2015年8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按照年息1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进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3月15日已经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徐*向原告晏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晏雯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年息按12%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承担个人一切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如有矛盾,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该协议签署地凯**属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徐*”。2014年8月2日,被告徐*向原告晏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晏雯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年息按10%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承担个人一切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如有矛盾,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该协议签署地凯**属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徐*。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因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再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父亲晏*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周*账户存入80万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晏*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周*账户转账20万元。

另查明,被告徐*与周*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中,证人晏*陈述,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让其到银行去转帐的。其单位是常州市**有限公司,单位向职工借款,到2012年8月2日到期,当时还给了职工现金支票,证人和三个同事一起到银行取钱的,然后把取的80万汇给被告。具体汇款的帐户是被告徐进给的。当时汇款时证人的同事汤**也想把钱借给被告周*,于是证人让原告问了被告,被告同意后,汤**当场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了45万给被告周*。证人认可这笔钱是代晏*借给被告的,该款项同意按照借条约定直接还给晏*。

审理中,原告晏*陈述,原告和被告徐*是同学关系。2012年的时候,被告周*开了一个典当行,说需要吸收资金,就问同学有无闲置的资金存到他那里,他付利息。2012年8月的时候原告父亲有一笔钱从单位里取出来,所以就问被告徐*要了被告周*的帐号,存到了其帐号里。2013年又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将20万的家庭收入存到被告周*的帐户里。借条是一年一签的,现在提交的借条是后来换的借条。之前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底。2015年3月15日确实还了5万元本金。

审理中,被告徐进陈述,涉案借款确实是其出面借的,但钱是被告周*用的,被告周*借款实际用途被告徐进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书、离婚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向原告晏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抗辩已还本金5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周*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徐*、周*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晏雯偿还本金95万元,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为止的利息,支付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22元,由徐*、周*负担11897元,由晏*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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