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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诉唐曙光、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唐**、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唐**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唐**,同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他人将30万元汇至被告唐**指定的账户。被告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同年8月15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承诺涉诉借款60万元于8月30日前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洁辩称,对60万元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诉称是30万元现金加30万元汇款到指定帐户,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要求将款项转入徐*的银行卡,之后的中**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徐*是出借人,汇入张**的帐户,凭证与前述借条不相符。被告认为60万元虽有借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高洁的诉请。

被告唐曙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于2014年3月26日向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20天,于4月20日前归还。请转入:农行6228480418112054477,徐*。借款人:唐**,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张**将30万元转至徐*的上述账户。2014年8月15日,唐**向秦**出具说明及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26日,所借秦**现金六十万元整,均已收到。其中,三十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取,另外三十万元直接收取现金。由于本人家庭资金困难,未能按借条日期归还。现承诺上述六十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2分月息偿付利息。借款及承诺人:唐**,2014年8月15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说明及承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欠原告秦**60万元欠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说明及承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唐**出具的说明及承诺载明的内容相悖。故本院认定,唐**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涉诉借款发生在高*与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高*对其与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唐**、高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秦**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5130元,由唐**、高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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