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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军南诉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须军南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军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军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须*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7日止,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两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张**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陈解新个人的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保护;2、原告没有合法、稳定的工作,不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而两被告都有正当职业,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3、即使债务合法有效,由于借条载明两年内归还,现在还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陈**、张**夫妻共借须军南人民币贰拾伍**(250000)用于家庭,承诺贰年之内归还,不计利息。在之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费,以此条为准。”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名下价值25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中,被告张**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称原告在其家门口写红字,并对其进行了威胁、恐吓,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原告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借条分别由两被告本人签名,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虽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其认可借条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称借条系受胁迫所签,但其陈述事后未采取报警等补救措施,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约定2年内归还,现被告陈*新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被告张**不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须军南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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