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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平诉被告文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平诉被告文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平、被告文会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平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会龙*称,确实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文会龙因购房需要,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3万元,合计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之妻钱茜交付现金11万元、3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4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及相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会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文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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