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陆晓星、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人蒋*明诉被执行人陆晓星、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

被告许**、陆晓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陆**、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众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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