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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耀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耀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耀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原告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后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吴**(音)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的,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吴**,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未实际收到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为二个月,借款人:施**,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相应款项。2015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当天确实提了2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借款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吴**又向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将借款交付吴**。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一直向吴**催要借款,但吴**未能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原告交付过借款20万元,同时也自认吴**向其出具过20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并未收到借款,实际收款人为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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