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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朱小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朱**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0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小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朱**向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期一年,特立此据。2011年2月1日,借款人:朱**。”2015年2月1日,朱**又向向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特立此据,2015年2月1日。借款人:朱**。”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陈述经其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时开废品(有色金属)收购站的,家里有大量现金,所以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向唐**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朱**应予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减半收取3092.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762.5元,由朱**负担4000元,唐**负担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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