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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肆万元整,手工签订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写明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但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拿过原告的40000元钱,2014年12月16日我给原告汇款10000元,当时原告是我女朋友,这10000元钱是给她做人流,借条正文不是我写的,甲方签字处是我的亲笔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生活,后双方分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柳**今借乙方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2月15日,直接打款至乙方交通银行银行卡内。”当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我住在被告家一年,男女朋友关系也存续一年,所有在外面的吃喝玩乐花销,是我负担的,被告是外地人在常州买房,还要还贷款,被告也没有多少积蓄,跟我在一起相处,月工资也就二三千元,家里买菜、洗衣机、微波炉、电饭锅、锅碗瓢盆、床单被套都是我买的,出去吃饭、看电影都是我负担的,被告的有些衣物也是我买的,上述我花费在被告身上的钱,被告应当归还;借条的形成是与被告商量的结果,具体经过是被告有出轨行为,被我当场抓住现行,我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与我分手,我提出要被告补偿我的损失50000元,这50000元是我与被告同居一年之内给被告买生活用品的损失,分手后这些物品还在被告家中,被告同意给予补偿,但当时被告称没有那么多现金,只给了10000元,于是由我书写了借条的正文,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条金额为40000元,被告同意在2015年2月15日前凑足两个月工资后支付。被告提出平时的花销都是我负担的,可以查我的银行流水和工资,月工资不止二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主张的“借款”也并未实际出借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条中涉及的金额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为被告购买生活物品、日常消费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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