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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贺**的继承人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顾*因生意上的原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其母亲的房屋拆迁后,一次性归还。贺**即被告顾*的母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后贺**去世,其房屋也正在拆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顾**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顾**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顾*于2012年3月1日向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彭**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房子拆迁后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顾*,2012年3月1日。担保人:贺**(拇指印)。”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贺**于2015年4月3日死亡;贺**的继承人有顾*、顾**两人。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被告顾**在继承贺**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向彭**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彭**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顾*应予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定期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标准较高,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未约定,故贺**对顾*向彭**的涉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顾**作为贺**的继承人,在继承贺**的遗产范围内应依法清偿贺**所欠债务。现原告要求顾**在继承贺**的遗产范围内对贺**所担保的顾*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顾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光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顾**在继承贺祥玉遗产范围内对顾军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20元,由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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