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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金诉被告王**、谢**、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谢**、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就原告450000元借款进行结转,为保证债权落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提供担保。在被告王**提供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人民币450000元,借期180天,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邵**为被告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人民币220000元,借期180天,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邵**为被告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220000元的收条。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谢**、邵**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长期催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及利息364502元(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2、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3、被告谢**、邵**对上述款项中的105450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450000元的借款中50000元是利息,该笔借款是因为王**的房子被钟**院查封,如不偿还债务,房子就会被强制执行,所以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50000元,当时是我与王**、原告一同去建行怀德路支行取现,是原告开车去的。450000元的借款协议担保人签章处是我本人签的字,对220000元是否为借款不清楚。王**向原告借了400000元,用于偿还钟**院正在执行的案件债务,但还有40000元的债务没有清偿,钟**院又通知王**要执行其房产,王**很着急,要我帮忙找原告借钱,我就去与原告商谈,原告称40000元可以借,但是要打60000元的借条,我就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我香江华庭建行的账户转账了40000元,我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南京交给了王**,王**持卡、证取走了40000元交给了钟**院。220000元的借条包含上述60000元的借款和4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20000元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是原告诈骗我签的,说只要我尽到通知义务,即王**一旦挣到钱就由我立即通知原告,不要我负任何经济责任,所以我才签的字。

被告王**、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王**、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期为陆个月之内归还。此据。借款人:王**。担保人谢**。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只担保本金)。”当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收到原告现金450000元。因王**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2012年12月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借款人)、谢**(担保人)、邵**(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经与出借人协商,借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借期180天,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应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使得出借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谢**、邵**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其他借款条款均与450000元借款协议相同。被告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老板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实收人:王**。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被告谢**、邵**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伍**整,纳入原来借款一并结算归还。”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在该借条附加说明:“2012年12月1号在常宾签订的肆拾伍万元借款协议是原来2012年2月8号所签订的肆拾伍万协议所办的结转手续。特此说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1、是经原告的房客介绍认识被告邵**,邵**又将被告王**、谢**介绍给原告认识,三被告有生意上的合作;2、220000元借款全部是现金交付,在常州宾馆交付的,450000元借款其中300000元是银行取现交付,150000元是现金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75000元,有借条、收条、取款凭证、汇款凭证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归还借款债务。双方对2012年12月1日前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谢**、邵**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债务中670000元提供担保,故应对67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其收到借款本金675000元,被告邵**虽然抗辩借款中包含了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王**出具的借条、收条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谢**、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67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邵**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000元,被告谢**、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谢**、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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