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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桂炳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桂炳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桂炳、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桂炳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因儿子开刀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因媳妇生小孩向原告借款3500元,又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3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共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经还了9000元,尚欠21000元未能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因儿子住院开刀生病急用钱,特向好友谈桂炳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四月归还,特此条。借款人:杨**,2012年2月14日借”。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另外两张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因媳妇生小孩急需出院急需用钱,特向好友谈炳桂借人民币叁仟伍*元整,特此条。借款人杨**”及“借条,今借好友谈桂炳人民币壹万元,归还1916年开始,每月还2000元,杨**”,上述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出具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陈述认可2万元借条及1万元借条,对3500元的借条没有印象了,但已经归还了原告9000元,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2012年2月14日的两万元其还让被告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即提供给法院的五星街道纸张上载明的位于纸张上方的借条,两笔借条涉及的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归还过9000元,但归还的是另外一笔1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3500元借款虽无印象,但对3500元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归还原告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该9000元系归还之前1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条载明款项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谈桂炳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杨**负担233元,原告谈桂炳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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