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杨**、常州**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杨**、常州**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杨**、常州**限公司、吴**拖欠原告陈**借款6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70万元,该款被告杨**、常州**限公司、吴**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于同年7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4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合计10214元,由被告杨**、常州**限公司、吴**负担,并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三、如被告杨**、常州**限公司、吴**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按778000元就未支付的部分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拍卖了被执行人吴**名下位于X省X市的一处房产,已经将拍卖款196148.00元发放给申请人。此外,本院还冻结了被执行人吴**的公积金账户及工资。因执行所需时间较长,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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