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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银诉被告周**、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银诉被告周**、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银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保辩称,确实借原告12500元,愿意归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且其已与荀**离婚,故本案借款与荀**无关。

被告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曾于2014年分两次向胡**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元、8000元,后于2014年3月24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给原告125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荀**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离婚,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荀**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归还借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周**、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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