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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诉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诉被告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李*中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中于2009年6月24日向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李*中,2009年6月24日。”2009年11月8日,李*中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中,09年11月8日。”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中向刘**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刘**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中应予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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