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朱**、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才诉被告朱**、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5月26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以上债务予以确认,后到期后被告朱**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4年9月1日,被告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自愿为被告朱**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540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沈**对被告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魏书才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共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被告朱**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要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沈**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朱**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一、二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54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沈**对被告朱**54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借款54000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自愿为被告朱**借款进行担保,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沈**在借条上签字时债务已经到期,此时的行为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其担保承诺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被告朱**、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5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对54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