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诉被告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办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9000元。2、被告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每日按照借款本金180万元的0.1%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于*其(甲方)作为借款人,原告(乙方)作为出借人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8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3、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违约责任:甲方如期未归还该笔借款,每日按其借款本金的0.1%计算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双方另对借款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于*其与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名,对借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华夏银**业部账号为13×××74的银行卡,转账180万元至被告在江苏江南农村**市天宁支行账号为62×××49的银行卡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于*其与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2014年5月12日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2014年5月12日华**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18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于*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于*其经营物业公司,前段时间携款逃跑,现下落不明,所以原告只起诉被告,暂不起诉于*其。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的甲方虽约定为于**,但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对借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而且原告的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置换成给付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X归还原告陆X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3元,本院按规定收取12852元,由被告凌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陆X预交,被告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12852元直接交付给原告陆X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