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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春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春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我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经我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住所和我相差甚远,借条不是我自愿写的,是原告强制我写的,具体内容我都不知道。这笔钱是张**和薛**之间的经济往来,薛**让罗**借20万给张**,而罗**是放高利贷的,他们之间约定是利息一个月1万元利息。张**让我帮忙去拿一下20万元,但当时我并未写任何东西。后来张**因债务关系找不到人,罗**就找我强制让我写了张借条,此事在我们罗**出所我报过案,但未立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高**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贰拾万,以上两张承兑支付,原件本人已收。同日,原告将两张承兑汇票原件交予被告。

另,原告陈述:u0026amp;amp;ldquo;我和被告借款时确实不认识,经薛**介绍认识的,当时薛**问我有没有20万元,我说有的,薛**说是借给朋友的,只要用几天,我当时也说借几天不要紧,后来我和薛**说好了,在去市政府旁边的路上的一辆车里给的,我给了被告两张承兑汇票。当时薛**和被告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但当时被告就在车里在承兑汇票上写了借条。后来过了一星期,被告没还钱,所以我就向被告要钱了。当时被告说这个钱不是被告自己用的,但这个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我不可能问别人要的。u0026amp;amp;rdquo;

薛**陈述:u0026amp;amp;ldquo;我和张**是朋友,当时是张**打电话给我借20万元,说是急用的,然后我打电话给原告,问他有没有20万,原告说有的,说送到市政府那边给我,后我开车到市政府那边等原告,张**和我说被告过来拿钱的,我们就在车上等被告,当时我是把汇票给被告的,我说要打个借条,当时被告就打电话给张**,问这个借条是谁写,后来被告打完电话就说他来写借条,后来我就把汇票给被告了,被告与张**是有生意往来的,张**是做工地的,被告是给张**运货的。u0026amp;amp;rdquo;

张**陈述:u0026amp;amp;ldquo;2014年1月12日,是我向薛**联系要借20万元,借款交付当天我有事走不开,所以我让被告去拿,当时车上多了个罗**,我也不认识,然后薛**拿给高**2张10万的承兑汇票,罗**让被告打欠条,被告打电话给我,我就说打就打吧,我说借条也是打给薛**,我们不认识罗**。我和薛**之间是有借款往来的,但是没打过借条,过段时间会对一次账。被告把汇票拿回来给我,钱是我用的。u0026amp;amp;rdquo;

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在与被告及其母亲、妻子的对话中陈述,其知道钱不是被告用的,是被告来拿的,但是现在原告只能问被告要,原告去问张**要没有理由。原告承认去过被告家里要钱,录音内容属实。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D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薛**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意,但根据原告及借款的关系人薛**、张**陈述,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借款的经过可以确认,即张**要借钱,薛**联系的原告,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去替张**取的借款。虽原告的陈述未认可涉案款项系借给张**的,被告是替张**去取的这一借款经过,但结合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原告应知被告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举证不足,不能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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