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2013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订立“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方总计出资100万元进行合作投资,其中两原告分别出资33%,合计66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根据项目进程分批实际投入了80多万元,有现金也有汇款,都是交付给被告张**的。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合作项目协议解除终止的说明”,双方协商一致两原告退出该项目的经营,由被告继续独自经营该项目。签订终止协议说明时两原告同意仅以60万元作为借款的本金进行结算,所以该说明同时载明两原告前期投入的60万元整转化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后因被告未能按该说明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息0.75%计算的利息99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订立“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总计出资100万元合作投资鸟语岛农业生态园项目,其中由两原告分别出资33%,由被告出资34%。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合作项目协议解除终止的说明”,该说明载明:“1、由于甲方(张**)种种原因在合作期间本该投入资金时出现意外,资金迟迟不得到位,导致正常业务无法开展,迫使乙方(徐**)丙方(徐**)失去信心。现今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即日起所有经营权由甲方一人独自经营。乙方丙方自动退出股份,同时不承担债权债务。2、乙方丙方前期投入的资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作为甲方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一次还清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甲方同时承诺从2013年8月起每月十号前支付乙方丙方陆拾万元整借款的利息,乙方丙方按月息0.75%每月收取甲方陆拾万元整利息计人民币肆仟伍*元整。3、乙方丙方特别约定:如果甲方认为有能力偿还本金可以提前。甲方万一两年逾期未还部分按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4、方签字生效。甲方:张**(签名),乙方:徐**(签名),丙方:徐**(签名)。”原、被告三人签订该说明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合作项目协议解除终止的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订立“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又在其后的“关于鸟语岛农业生态园合作项目协议解除终止的说明”中书面协商一致,将两原告的投资款600000元转化为借款,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两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分析,本院对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息0.75%计算的利息99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息0.75%计算的利息99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徐**、徐**已预交,原告徐**、徐**同意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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