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张**、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近诉被告张**、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近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近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100万元,仅归还45万元,尚有本金55万元未还,后双方就该55万元重新订立合同,续展6个月,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仅归还10万元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被告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1250元;3、被告张**支付违约金即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俞**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总计借了100万元,已经归还45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时归还的10万元双方约定是本金。当时与原告协商过,利息暂不计算,尽量归还本金,原告也同意的。这些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俞**辩称,借款100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这笔钱没有用作家庭开支,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俞**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6月10日离婚。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尚欠55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另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十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归还利息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俞**并未知情,且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及其后的盈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俞**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利率,超出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55万元及利息41250,并承担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3元,由被告张**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