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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与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诉称,被告顾**称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1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协议约定如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出借后,原告仅收到利息30000元,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顾**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顾**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王**到庭亦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顾**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总计200000元。款项出借后,原告与被告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对前两次借款的确认,同时被告王*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如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仅收到利息30000元,其余本息,被告顾**至今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奚**与被告顾*怡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顾*怡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怡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借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律师费100000元。

三、被告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515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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