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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谈**、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伟诉被告谈荣君、蒋*、江苏新**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公司”)、常州市**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荣君、蒋*、新**公司、通**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伟诉称,被告谈荣君和蒋*是夫妻关系,蒋*是新旋风公司和通**司的监事及大股东。被告蒋*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谈荣君、蒋*、新**公司、通**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谈荣君、蒋**夫妻关系,均为新旋风公司和通**司的股东。2015年4月30日,被告蒋*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万伍仟元整,本人以宝马M3车牌号苏D×××××作底押,如不归还本人愿意将车办理过户一切手续”。同日,原告周**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谈荣君汇款100万元。现原告周**以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周明伟表示被告方仅归还案涉借款一个月利息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条原件、中**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系被告蒋*、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蒋*、谈**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规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谈**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借款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旋风公司、通**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案涉借条中载明借款人系蒋*,款项系向被告谈**个人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旋风公司、通**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旋风公司、通**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荣君、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谈荣君、蒋*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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