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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诉被告周**、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在家庭经营过程中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0%,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将30万元支付被告后,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张并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利息20000元(尚欠息10000元),本金至今未能归还,现在连手机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借款300000元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资金还。

被告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周**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年息壹分,借款后被告周**每年均按约支付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壹分,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出具借条后,被告周**又支付了利息2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上约定九洲豪廷苑7幢甲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查封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九洲豪廷苑7幢甲单元*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结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款系2009年所借,借款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徐*相识亦久,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放弃了诉讼权利且未对债务性质提出过抗辩,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70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周**、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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