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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小*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小*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小**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在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因生意近来手头不便,向原告商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到2015年3月17日止,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因此本院首先推定原告所举借款协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应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商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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