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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及被告徐**、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常州市**限公司股东,被告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原任职公司常州**限公司曾租赁两被告公司厂房,双方由此相识。2014年8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二,还款时本息一并归还,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徐**。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1.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陈**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原告转账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厂房损害赔偿款;案涉借条系原告私自找到两被告之子骗取的,后原告拿此借条胁迫被告徐**在下方签字,故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陈**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由两被告之子以被告徐**的名义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二,2014年12月归还”,借条落款处两被告之子在借款处签署“徐**”字样,同时由被告徐**本人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字。现原告王**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王**提供了2014年8月2日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并陈述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故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并未书写借条,后因被告徐**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王**的追要下于2014年10月30日补写了上述借条,当时被告徐**、陈**及其儿子均在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中国农业转账凭证、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向其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之子书写、并由被告徐**本人签字的借条原件,庭审中其亦对借款及借条书写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徐**抗辩案涉转账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厂房损害赔偿款及案涉借条系在原告欺骗、胁迫下所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被告徐**逾期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徐**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借条形成之时,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陈**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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