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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房有新、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房有新、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有新、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房有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计100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房有新、吴**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有新、吴**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房有新、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逾期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有新、吴*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有新、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

二、被告房有新、吴*支付原告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6080元,由被告房有新、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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