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徐xx为支付青岛工地的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徐xx向张xx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贰年内还清。后徐xx未能向张xx归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张xx请求被告徐xx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