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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阮**、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王**不还款产生法律纠纷,被告王**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应承担利息总计77526元。被告周**系被告王**的妻子,被告王**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还清日之日止的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还清日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5日、2015年1月8日,但借条是2015年8月重新写的。

被告周**辩称,两被告在1993年结婚,2015年3月25日离婚。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是被告王**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后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三份、收条三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有王**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支付给借款人共同收取。如因本人不还而被起诉的,本人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约定法院:天宁区人民法院。特具此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该借条另注明:“王**居住地:湖塘阳湖世纪苑6-丙-202。我和周**是夫妻关系。”。第一份收条载明:“今有王**收到张**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100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支付给借款人王**。特具此条。情况属实。”。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有王**借到张**人民币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支付给借款人共同收取。如因本人不还而被起诉的,本人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约定法院:天宁区人民法院。特具此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该借条另注明:“王**居住地:湖塘阳湖世纪苑6-丙-202。我和周**是夫妻关系。”。第二份收条载明:“今有王**收到张**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小*¥95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支付给借款人王**。特具此条。情况属实。”。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第三份借条载明:“今有王**借到张**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支付给借款人共同收取。如因本人不还而被起诉的,本人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约定法院:天宁区人民法院。特具此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该借条另注明:“王**居住地:湖塘阳湖世纪苑6-丙-202。我和周**是夫妻关系。”。第三份收条载明:“今有王**收到张**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85000元)。该款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支付给借款人王**。特具此条。情况属实。”。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原告因被告王**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周**于1993年结婚,2015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审理中,原告张**陈述,原告和被告王一鸣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投资公司上班,在家里也开店,涉案款项均来自原告开店赚的钱。因为借款时书写的借条和便条一样,只是随便书写了一下,不够严谨,所以2015年8月让被告王一鸣重新写了一张,并且把之前的借条都撕掉了。关于借条出具时间,确实是2015年8月重新写的,但借款实际是2014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5日借款95000元,2015年1月8日借款85000元。

审理中,被告王**陈述,其之前是开时代**公司的,现在在别人的超市里打工,因为店里周转资金,且还有其他借款,所以涉案借款是用来还其他借款的。三笔借款具体发生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一致,都是到原告朝阳那边的家里拿的现金,都是被告王**一个人去拿的,拿钱的时候只有被告王**和原告双方在场。2015年8月出具新的借条和收条后,原告把原来的借条交给被告王**,被告王**都撕掉了。

审理中,被告周**陈述,该借条书写时间是2015年8月,此时被告周**与被告王**已解除了夫妻关系。该借条与被告周**没有直接关系。从借条的书写内容上看,原告已预计到被告王**实际不会还款,事先约定了2倍违约的严苛法律责任,而对正常的借款期限利息等民间借贷合同中常见的主要内容没有约定,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是为了诉讼而特意书写的借条。所以被告周**对该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条的书写时间原告和被告王**已认可是2015年8月,借条上“我和周**”是夫妻关系的记载不符合事实,被告周**与被告王**在2015年3月已经离婚,在书写借条时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就借条本身的承诺来讲,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向被告周**有书面的催款通知。借条记载了“本人不还起诉的才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所以利息计算应该从不还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和被告王**均认可涉案的借条与收条的书写时间是2015年8月,借款发生时间就应当是2015年8月,两被告已于2015年3月离婚,该借款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周**的签名,借款与被告周**无关。即使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是被告王**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记录档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王**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张**诉请被告王**归还借款28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周**于2015年3月25日已登记离婚,依据原告和被告王**自认的借条和收条出具时间,涉案借款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借条上载明的时间,王**为本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周**具有利害关系,其对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的认可不能作为借款实际发生时间认定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因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两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诉请被告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28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减半收取3421.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741.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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