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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常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顾**、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是生产塑料制品的企业,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因为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还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照月息0.8%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企业,后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新现金130000元,月息按8厘计算,借款人常州**限公司、赵**,落款日期2012年11月14日,借款人处加盖常州**有限公司公章。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取款凭证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130000元;并按照月息0.8%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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