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符正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顾**、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正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及4月1日以购买钢材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符*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50000元,借款人符正八,时间2008年2月27日。同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80000元,借款人符正八,时间2008年4月1日。两次借款合计130000元,款项出具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取款凭证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符正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