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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平诉被告於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平诉称,我与被告是在201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14年10月11日,被告於**以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承诺两三天内就归还。后被告以信用卡被银行冻结且暂时没有资金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2、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於桂芬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邱**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整(计150000.00元)”,被告於**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卡往来明细、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於**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邱**负担200元,由被告於**负担4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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